龙泉镇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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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1-1208959 成文日期 2021-05-07
文号 发布时间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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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龙泉镇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龙泉镇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我镇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高密度饲养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我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存栏60头以上

()牛存栏25头以上

()羊存栏100只以上

()畜禽存栏1000只以上

()兔存栏1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镇实际确定。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备案登记表

()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将申请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丹寨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五)依法上报关停、处罚不符养殖条件或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条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章 法律责任

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章 附 则

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5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